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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許水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1月21日114年度司執字第252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聲明異議狀,或釋明不能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之事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明異議。

理 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異議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另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自然人、當事人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三條規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釋明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等,致不能為之。二、小額程序起訴,使用司法院所定之表格化訴狀。三、無礙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經法院同意。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1月21日114年度司執字第25267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狀到院,然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該書狀,或釋明不能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事由,不合程式,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