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許水增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王秋翔
周雅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1月21日114年度司執字第252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就聲請人即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郵政簡易壽險長春增額還本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預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353元),聲請人以系爭保單為第三人即其長子許燕朋生前委託投保,於期滿供孫兒孫女升學及生活之輔助,聲請人因長子已歿,須扶養長孫、孫女,且現無住房、無收入,生活拮据云云,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5年1月21日114年度司執字第252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生活狀況,無收入、無工作,僅靠4,000多元養老金接濟過日,生活確實拮据;系爭保單非聲請人隱匿,實為聲請人於107年1月9日於龜山民安郵局收受郵件時,聽信其職員許x娟(按:原文如此)建言謂其儲蓄郵保險分期繳納,中途可撥息支付孫兒學雜費,至118年領回,遂以至孫兒處領其撫恤金辦理,念118年領回可供其學雜費用,其繳納分期付款為孫、孫女撫卹款來源艱辛;聲請人聲明異議,得扣押乃基於生活貧困無以救濟,267,353元標的執行乃屬聲請人遺孤之所需,法外免除金額扣押乃人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長孫、孫女之扶養義務人另有其人,聲請人並無扶養義務,縱有扶養之事實,其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不利益,不應轉嫁於相對人即債權人等情,業經原裁定詳為認定,則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適用上,應毋庸考量聲請人扶養長孫、孫女之情事。
(二)聲請人另稱其僅靠4,000多元養老金接濟過日云云,然按聲請人於114年7月16日陳報的租賃契約所載,其每月租金為8,000元(見114年度司執字第25267號卷第53頁);換句話說,聲請人自稱每月收入僅有4,000多元,卻又要繳8,000元的房租,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嫌,其財產收入既為不明,自無從遽認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從而不得據以撤銷扣押。
(三)聲請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其所稱受託投保、以撫恤金繳納保險費、以保險給付支付孫兒學雜費云云,並未釋明,無從採認,且縱有其事,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仍為聲請人之財產,所以聲請人所陳述的這一切,都跟扣押合法與否無關;又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謂法外免除云云,無異於要求枉法裁判,本院恕難從命。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