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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陳立華代 理 人 戴榮鋒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呂宗勲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7626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1月7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擬拍賣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如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債務人持有系爭土地之價值為5615萬9400元;另參考鄰近之土地實價登錄結果,鄰近之福興段978地號土地曾以每坪89.1萬元成交,如以相同價格計算,債務人持有系爭土地之價值則為1億3760萬元;又本院執行處曾於114年7月28日鑑定系爭土地價格為1億6750萬5624元,然本院執行處卻以2億5000萬元做為拍賣底價,底價過高將導致容易流標且延長執行程序時間,異議人認拍賣底價過高提出異議,原裁定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並無理由云云。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項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99年度台抗字第71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是執行法院於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並非漫無限制而可任意核定,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

四、異議人雖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實價登錄及原鑑定價格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之底價不應超過2億元,原司法事務官所定之底價過高,而不利拍賣云云。惟酌定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執行法院並不受債權人、債務人意見之拘束。況原司法事務官前已於114年7月28日以桃院雲竹114年度司執字第76261號函依法通知異議人於114年8月28日前提出可證明系爭土地市價相關文件,並註明如未以書狀提出有關文件,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得逕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定期賣,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稽(執行卷第151頁),該函文已於114年7月31日送達異議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然至114年8月28日為止,卷內並無債權人就系爭土地之市價為何提出之相關書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參考鑑定價格、系爭土地位置、使用狀況等情,依鑑定價格酌加相當成數為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格,此為其職權裁量之範圍,且最低拍賣價格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而系爭土地尚未進行第一次拍賣,倘系爭土地果值高價,應可於拍賣過程中以合理價格賣出,更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異議人任意指謫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