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異 議 人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相 對 人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玉秀相 對 人 温振賢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6497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異議為不合法,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44條之規定,是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未據以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然異議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答詢表、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9頁),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