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異 議 人 林瀞暄法定代理人 林勝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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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運聖黃美凰曾惠鈴曾玉菁申氏麗許琇雄申氏麗即許春生之繼承人
許琇雄即許春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1492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執本院就107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所為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第三人即系爭事件之被告許春生於訴訟過程中死亡,系爭判決認其繼承人為相對人申氏麗、許琇雄,並以其等為許春生之承受訴訟人以為判決。
㈡惟查,許琇雄於許春生逝世前業經出養,並非許春生之繼承
人;申氏麗為越南籍人士,依法不得繼承、管理許春生所遺之不動產(上述系爭判決以申氏麗、許琇雄為許春生承受訴訟人之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從而,系爭判決並未使應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自屬無效之執行名義,縱認執行法院嗣於本件執行事件進行中替許春生選任陳承先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下稱系爭管理人),仍無從治癒前揭瑕疵,是異議人執之聲請強制執行,自非有據。
㈢縱認系爭判決非屬無效,然因許春生僅就如附表編號2、3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享有應有部分,而未就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表編號4公寓大廈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享有應有部分,是單就許春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將使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離移轉,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於法未合,爰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土地法第18條規定,認申氏麗不得繼承許春生之遺產且不得於系爭事件中承受許春生之訴訟,從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認事用法洵有違誤。
㈡系爭判決僅屬得再審之程序瑕疵,而非當然無效之判決,且
該瑕疵業已因嗣後替許春生選任系爭管理人而治癒,既判力應擴張及於系爭管理人。
㈢縱認系爭判決屬無效判決,執行法院亦無權僭越審判機關之職權,擅自據以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㈣執行法院於本件執行事件過程中,函命異議人應替許春生選
任系爭管理人以補正程序瑕疵,然嗣後卻以選任系爭管理人無從治癒系爭判決無效之瑕疵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與訴訟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㈤異議人乃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體聲請執行,並無使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離移轉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有審查之義務與權限: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47
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無論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為何,前揭判決意旨均應有所適用。從而,異議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而提起本件聲請,執行法院自有審查其是否有效成立之權限,異議人空言主張執行法院僭越權限云云,當非可採。
㈡系爭判決存在系爭瑕疵:
⒈經查,許琇雄於許春生逝世前即經出養,並非許春生之繼承
人、許春生之繼承人等經拋棄繼承後,僅餘越南籍之申氏麗1人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許春生繼承事件查詢公告、許春生之繼承系統表、許琇雄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執行卷第177-179頁、第218頁、第2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168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405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893號、111年度司繼字第2122號等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許琇雄既非許春生之繼承人,則系爭判決以其為許春生之承受訴訟人,自屬瑕疵無訛。
⒊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
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申氏麗為越南籍人士,而我國人民於該國並未享受取得或設定土地之權利(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80216223號、第1010244285號函參照),是依首揭規定,申氏麗自不得於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又因系爭事件中涉及系爭土地之分割,而系爭判決既判力將及於許春生之承受訴訟人而使其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自不應准許申氏麗承受許春生之訴訟。從而,系爭判決以申氏麗為許春生之承受訴訟人,亦屬瑕疵無訛。
㈢系爭瑕疵並非無從治癒:
⒈按原告起訴時倘已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並無
欠缺,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曾受合法通知之共有人之一死亡,自與前者情形未盡相同,難認當然係無效判決。如該死亡之共有人無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下稱得承受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本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更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惟法院不知該共有人已死亡,未待得承受人承受訴訟前,即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後,誤為實體判決,該判決雖有應停止訴訟程序而未停止之違背法令情形,然如其他當事人皆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且死亡當事人之得承受人已承受訴訟,及辦畢繼承登記,法院並將該判決合法送達承受訴訟人,使其得對之提起上訴以為救濟。則該事件既已對原共有人及承受訴訟人,均賦與程序權保障,且該承受訴訟人對該判決結果亦無意見,自應認該判決原存之程序上瑕疵已然治癒,就發生既判力一節具備正當化之基礎。為節省當事人勞費及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該判決已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而非仍視之為無效判決,否則無異迫使共有人再提新訴,斲傷其等程序利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首揭說明,倘當事人於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過程中死亡,
而法院未待選任承受訴訟人而誤對已死亡之當事人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因衡酌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該判決並非當然無效,而仍得以由法院嗣後裁定補正承受訴訟人,並保障其與其他當事人得以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權利之方法(下稱系爭程序)以治癒瑕疵。則於系爭事件中,法院已發現許春生於繫屬中死亡並替其選任承受訴訟人,縱或所選任之承受訴訟人並非適法,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求為對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仍應有前揭判決意旨之適用,而得透過系爭程序賦予系爭判決正當化之基礎,並非無從治癒之瑕疵。
㈣執行法院未定期間命異議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
⒈按執行法院審查時發現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判決作成後未經系爭程序治癒系爭瑕疵,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之卷宗確認無訛,是原裁定認系爭判決存在系爭瑕疵,存在應停止訴訟程序而未停止之違背法令情形而難以逕認為有效之執行名義,洵屬有據。
⒊然依首揭說明,系爭瑕疵並非無從治癒,執行法院自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定相當期間命異議人補正,待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方得駁回其聲請。惟查,稽諸執行卷全卷,查無實據足稽執行法院曾踐行上開定期命補正之程序,則原裁定逕認系爭瑕疵無從治癒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㈤異議人之聲請並未使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離移轉:
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當係確保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對基地之使用存在合法權源,以免孳生訟爭。
⒉經查,異議人係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體聲請變價拍賣,此有執
行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是縱使許春生僅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異議人並非僅對許春生而為割裂之強制執行聲請,是自未使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離移轉,原裁定執之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仍非有據。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財產所有人:金鑰投資有限公司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蘆竹區 錦興 737 1132.02 144/10000 備考 重測前:南崁下段256之394地號 2 桃園市 蘆竹區 錦興 738 300.99 144/10000 備考 重測前:南崁下段256之25地號 3 桃園市 蘆竹區 錦興 739 22.98 144/10000 備考 重測前:南崁下段256之186地號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4 18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四層:88.48 合計:88.48 陽台:3.74 花台:1.18 雨遮:1.11 全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228、231建號部分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