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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異 議 人 李佳杰相 對 人 蕭彩紅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院115年7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07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077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8月5日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狹小,且為法定空地,無使用收益之

價值,相對人於執行過程中,迭要求異議人交換土地即可免予拆除,相對人所為實係權利之濫用。

㈡其次,異議人若拆除牆面,勢必毀損建物之水泥柱,危害建

物之結構安全,對異議人之損害甚鉅,對相對人則毫無利益,有違比例原則。

㈢原處分所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裁定,自有不當,應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乃指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時,其採取之執行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限度,非謂執行法院可審查執行名義所命可能、適法、具體確定之給付內容,是否適宜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依據該確定判決主文之內容,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774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㈡異議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建物現況之牆面,若逕予

以拆除,將危害建物之結構安全,對異議人之損害甚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節:

⒈執行法院為確認異議人自動履行拆除上開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是否已依該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履行完畢,函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依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12月19日桃木技字第1140003314號函暨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結果為「依據3D光達掃瞄測量結果研判,系爭有超出新勢段1425地號地界線(朝向新勢段1427地號側)情形,牆面超出地界區域及程度如鑑定報告圖4所示;現有牆緣約1.5m範圍為牆面超越地界區域;牆面超出地界最大值44mm如鑑定報告圖5所示」,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酌諸上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乃係鑑定技師以精密儀器測量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之現況,可認異議人仍有以牆面占用上開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共44mm之面積。

⒉異議人雖主張若拆除上開牆面,將危害其所有建物之結構安

全,且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然異議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拆除該部分44mm牆面,將有違建物之結構安全外,此部分牆面占用之面積,既包含於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應拆除之範圍,遍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相對人亦未應允異議人其捨棄該部分權利,或同意異議人毋庸拆除該部分面積之牆面,則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請求異議人拆除此部分面積之牆面,核屬有據,至於異議人迭稱拆除此部分牆面,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拆除該部分牆面面積,既屬上開確定判決之範圍內,當未逾越執行名義之內容,異議人又未提出事證證明究竟有何危害建物結構安全之情形,自無逾越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難認有損異議人個人何正當合法之權益,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目的間亦未有失衡情事,要無違比例原則。

㈢至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拆除上開面積之牆面,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惟業如本院前開所述,該部分面積之牆面,既屬執行名義之範圍,相對人依照執行名義聲請拆除該部分面積之牆面,於法要無違誤,且上開確定判決於審理之過程中,亦已審酌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拆除主文所示之地上物,是否有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審理機關既已就此部分為實體之判斷,無從再由異議人於執行程序時,由執行法院介入實體審酌之事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確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