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楊予銣相 對 人 陳淑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7月2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290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6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上金錢債權(該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嗣因國泰人壽於民國115年6月30日陳報系爭保單主契約內容包含生存、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第一級殘廢、殘廢關懷保險金給付等項目,且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故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5年7月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主契約險種類別既為人壽保險,即應以主契約險種類別作為扣押依據,況保險契約若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應以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成分,即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又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系爭保單解約金為38萬7,460元,顯然超過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法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向國泰人壽確認系爭保單之主契約險種為人壽保險契約,更正裁定,續行執行等語。
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保單之主約,按其給付內容,兼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醫療保險,且其性質為不可分,不能僅就人壽保險部分終止契約,而若終止契約之全部,違反前開條文所規定,健康保險契約或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規定,則聲請人以之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顯屬違法,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
(二)類似系爭保單主約的綜合性保險契約,應適用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始合乎立法意旨:
1.關於綜合性保險契約,在各該部分為不可分的前提下,應一體適用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而不准扣押,或一體適用關於人壽保險之規定准予扣押,始合乎立法意旨?實務上有認為:「至於實務常見之壽險、年金險與健康險或傷害險混合設計之混合性保險,修正保險法雖未明文規定執行範圍,然立法者豁免健康險或傷害險解約金之強制執行,係考量該債權數額微薄,若因執行致保戶喪失醫療保障,其執行利益與保戶損失間顯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故若該混合性保險以人壽或年金保險為主,而解約金已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標準,即難認有豁免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是以人壽或年金保險為主之混合性保險,亦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強制執行之範圍,不應僅因兼具健康險或傷害險成分,即全然豁免其解約金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然而,維持保戶醫療保障的考量,無論是不是綜合性保險契約,都同樣存在,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也明文規定,無論解約金是否逾越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標準,均不得扣押,以貫徹維持保戶醫療保障的意旨。何以在綜合性保險契約當中,立法意旨就必須打折,甚至取消?前開見解先是揭櫫該意旨,旋即無視該意旨,說理顯有未盡。
3.實則,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的立法意旨,就在於「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見該等條文之立法理由)。換句話說,這些規定,是基於憲法保障生存權的意旨,命債權人的債權退讓,包括綜合性保險契約的情形;再換句話說,綜合性保險契約,在各該部分為不可分的前提下,應一體適用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規定,始合乎立法意旨。
(三)聲請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健康保險契約或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規定,前開法條定有明文,而法律並沒有規定,要是跟人壽保險共同構成綜合性保險契約,就可以強制執行,無論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何。異議意旨扭曲法律,委無足採,聲請人據以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