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抗 告 人 蔡莉芬
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孟文斌共同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相 對 人 中華育樂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人 徐淑鈺相 對 人 蔡穗生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委任代理人劉楷律師、黃智靖律師,對本院民國115年9月4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而未一併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抗告人於115年9月10日收受原裁定之送達,迄10日抗告期間屆至仍未自行補繳等情,有強制執行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見附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命補正而逕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