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異 議 人 翁麗淑兼翁呂紅昭之繼承人
翁麗真兼翁呂紅昭之繼承人
翁瓊燕兼翁呂紅昭之繼承人
鄭琬蓉翁麗惠即翁呂紅昭之繼承人
徐煜超即翁呂紅昭之繼承人
徐鈺淇即翁呂紅昭之繼承人上七人共同代 理 人 江松鶴律師相 對 人 翁雪娥
黃琴子翁文斌翁阿昭翁枝財翁寶春翁文鍾翁林麗瑛黃清海黃宗元黃文欽洪文燦鄭文中張淑姿黃偵瑋黃偵傑廖美華洪志毅翁國榕翁金富即翁阿春之繼承人
翁宇廷翁子玲翁蘇即翁振元之繼承人
邱疏即翁振元之繼承人
翁文添即翁萬來及翁振元之繼承人
翁榮村即翁萬來及翁振元之繼承人
翁榮岐即翁萬來及翁振元之繼承人
陳章振即翁振元及陳翁葉之繼承人
陳章守即翁振元及陳翁葉之繼承人
陳章立即翁振元及陳翁葉之繼承人
陳章智即翁振元及陳翁葉之繼承人
陳章賜即翁振元及陳翁葉之繼承人
陳彩月即翁振元及陳翁葉之繼承人
陳玉香即翁振元及陳翁葉之繼承人
陳玉芬即翁振元及陳翁葉之繼承人
陳文賢即翁蕊即翁振元之繼承人
葉文輝即翁蕊即翁振元之繼承人
葉文吉即翁蕊即翁振元之繼承人
葉明秀即翁蕊即翁振元之繼承人
葉佐君即翁蕊即翁振元之繼承人
葉栩華即翁蕊即翁振元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414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8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於同年月11日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異議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邱疏應屬生死不明之失蹤人口,然邱疏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並無往生資料,故應有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原判決及高院之訴訟程序均為合法,應可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處分。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3號參照)。次按當事人能力,乃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關於自然人、法人以訴訟進行中是否具有權利能力為斷。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為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參照)。又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而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參照)。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失蹤人之法定訴訟擔當人,由財產管理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失蹤人進行訴訟,所為之訴訟結果與效力及於失蹤人,若未選任財產管理人,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邱疏為共有人之一,經本院執行處向桃園○○○○○○○○○函詢其戶籍資料,經蘆竹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執行處,其函覆內容大意為,邱疏出生日期為30年7月23日,於個人記事欄載明「隨母遷出行方不明」,後於戶長余君42年9月8日遷入蘆竹鄉新莊村8鄰新庄子109號黃阿扇戶內時,邱疏之個人記事載明「38年7月1日由戶長余石順代辦遷出行方不明」,次載「38年11月29日隨同母邱阿銀遷出」,而接續戶籍資料僅有邱阿銀設籍,並無邱疏之戶籍資料。且由異議人之陳報四狀亦可知並無邱疏已死亡之資料。由上開資料,邱疏之戶籍紀錄既記載為「遷出行方不明」,又無出入境之紀錄,亦無已死亡之積極資料,自應認其應屬失蹤人,對於失蹤人自仍不得逕以公示送達進行訴訟,原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提出之確定判決,並無選任邱疏之財產管理人,而不生確定力,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洵屬適法。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