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異 議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 吳伃凡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3日所為之115年度司執字第6511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8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於同年8月17日聲明異議,異議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為該戶籍地之戶長,且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故應推定相對人就戶內之動產具有支配管領力,異議人自得聲請對戶內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戶籍地雖有複數戶長,戶籍地內之動產是否屬第三人所有,應由第三人舉證,如無反證或不能經證明該室內之物品實屬何人所有,亦可推定為相對人所有;異議人為一般公司法人,無從擅入屋內確認屋內動產所有權之情形,且恐於調查之過程中,發生爭執與衝突,應先由執行法院先定執行期日,由異議人會同法院人員詢問現住人或相關人士,查明查封之權利範圍,由執行法院確認現場之執行情形,查封之權利範圍當應由執行法院協助調查,非異議人所能自行查報之事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處分。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19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並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反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733號參照)。
四、系爭戶籍地中除相對人外,第三人李綱育亦設籍系爭戶籍地,並同為該戶戶長,且由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相對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故應可認定,相對人為戶長之不動產,並非相對人所有。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設籍該建物內,為該建物之戶長,即應推定建物內之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云云,然相對人既非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該建物之單一戶長,則建物內之動產物品,究竟係何人所有,尚非無疑,無從僅因相對人設籍並任戶長,遽論該建物內動產概為相對人所有,該等推定亦無實體法上之法源。異議人另主張執行法院應至建物現場確認實際居住之人,及置放建物內動產物品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云云,然異議人未先行釋明該建物內有哪些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證究竟為何,僅泛稱該建物內之動產,執行法院依形式上外觀審查,既無從認定何等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亦即異議人應先行提出事證釋明建物內之動產確為相對人所有,執行法院始能依強制執行法第48條進入建物內檢查、啟視。執行法院二度命異議人釋明,然異議人始終未提出事證釋明上情,執行法院依外觀上無從認定異議人所查報之財產為相對人所有,無從逕予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