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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抗 告 人 黑偉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李完相 對 人 東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孟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東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761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一項雖約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然依照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給付條件係相對人提供「全部復電之必要文件」予抗告人後,抗告人方須於收受文件後五日內給付12萬元,另依調解筆錄第五項內容,相對人同意給付本案太陽能板之保固文件及變流器(逆變器)之保固文件。相對人雖有依約提供部分復電文件,但並未提供全部復電文件,致抗告人遲遲未能完成復電申請,而另需委由他人辦理復電相關所需文件,是該執行名義第一項之給付條件並未成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司法事務官核發之114年4月22日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核屬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非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自應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異議程序之處理;因此原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12月30日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裁定,對之不服應循同條第3條之抗告程序,非循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聲明異議程序。因此本案於行政上雖分案為「執事聲」案號,然不妨其抗告事件之本質,本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之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應於執行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已否履行對待給付,係指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而言,執行法院就此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如執行當事人對執行名義所附之對待給付已否履行有爭執時,執行法院對此實體上之問題,無審究之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須由債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0號參照)。

三、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並檢附台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113年6月5日桃園字第1138070717號函,主張業已完成復電,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12萬元。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並未完成對待給付為由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然執行法院對於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僅得為形式審查,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記載之「全部復電之必要文件」並未清楚說明所需文件為何,本院執行處發函通知相對人說明必要文件為何,相對人於114年8月14日具狀表示已將恢復用電資料(即聲證一所列之文件)提供予抗告人,有113年4月29日及113年4月30日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雖抗告人主張全部復電之必要文件為抗證2所示之文件,由兩造所提出之資料可知,兩造對於必要文件之認知並不相同,本院執行處雖將相對人所提聲證一之文件列表向台電公司函詢是否為復電之必要文件,然台電公司並未就本院執行處所提示之文件是否為必要文件為答覆,僅表示經台電公司檢驗後於113年5月9日完成重新裝表併聯。是兩造爭執復電之必要文件為何,實屬實體判斷事項,本院執行處對此無審究之權,形式上相對人已提出相關文件,且抗告人亦已於收受文件後經台電公司復電,難認相對人未履行對待給付,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為對待給付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允宜另循實體救濟管道解決。

四、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完成對待給付,扣押抗告人之存款債權,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