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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異 議 人 張盛斌相 對 人 翁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7034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依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

調解書),對相對人享有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然異議人執系爭調解書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88509號事件受理,惟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1紙(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異議人嗣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9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相對人並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報告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報告)到院,稱其名下無財產可供償還異議人。

㈡惟查,相對人曾於95年起取得傭金8,780萬元(下稱系爭傭金

),嗣後並將之藏匿於其子、其弟與其弟媳(下合稱相對人親屬)處,堪認系爭財產報告係屬虛偽之報告,且有事實足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系爭債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已陳明業將系爭傭金交予相對人親屬使用,而依異議人所提之證據無從釋明系爭傭金現仍為相對人所有或相對人對其仍有支配處分之權,復依執行法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顯示其113年之財產總額與所得總額均為0元,是無足認系爭財產報告係屬虛偽,亦無足認相對人有何顯有履行義務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形,或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爰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執行

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於審酌前揭條文要件是否該當之判斷基準,應兼衡:⒈國家一方面禁止債權人私力救濟,然若又於其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制其債權之實現,亦屬國家對債權人財產權之侵益行為或保障不足,反面言之,國家應有積極作為義務確保債權人所執合法權利得以圓滿實現;⒉債權人執合法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係屬遵守法秩序之行為,反之,債務人未能遵期清償債務,係違背義務之行為而與法秩序有所扞格,則兩者權利有所衝突時,自應以保障債權人為優先;⒊對於債權人而言,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已是其合法實現權利之最後手段,反之,債務人本有義務清償債務,且其亦可透過適時、遵期清償債務,或及早主動為債務協商之方式以免受強制執行等情,從而,於債務人主張其欠缺履行義務之可能時,執行法院自應從嚴審查之。次按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雖係同條第5項規定之前置要件,而足生管收之限制人身自由法律效果,然於同條第5項但書規定業已就管收之實以「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為要件以為衡平,是於審酌是否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時,自無須將之與對債務人管收之審查密度等同視之。

㈡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曾於95年起取得系爭傭金一節,為

相對人於系爭財產報告所自陳(見司執卷第61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裁定雖認相對人業已將系爭傭金交付予相對人親屬使用,

故難認系爭傭金現仍為相對人所有或相對人對其仍有支配處分之權云云,惟查,相對人於前案中以114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稱:系爭傭金係伊「存放」於相對人親屬處、相對人親屬將系爭傭金用以買房地、貸款予親友、購買股票等語(見司執卷第51頁),此核予相對人於114年8月29日寄予異議人之悔過書中陳稱:伊將系爭傭金「寄存」在相對人親屬處、伊要求相對人親屬替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相對人於110年12月2日寄予相對人親屬之書信中陳稱:請將伊「存放」的錢匯入伊郵局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互核均相符,是依相對人所為之陳述,其將系爭傭金存放、寄存、保管予相對人親屬處,均難認其就系爭傭金確有拋棄支配處分權限,復參諸系爭傭金高達8,780萬元,衡諸常情,即便係對於己身之親屬,亦無率然捨棄支配處分之權而輕易贈與之理,卷內復無任何事證足證相對人就系爭傭金業已失去支配處分權限,從而,依卷內事證以觀,原裁定前揭認定已非無疑。若認相對人對系爭傭金仍有支配處分權限,則其自屬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可議。

㈣再者,首揭規定所揭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要件,於債務人現存實體資產而不將之用以清償債務時固屬之,然不當以此為限,於債務人對第三人存在債權可換取金錢或其他實體資產卻不為之,致使債務人無法履行對債權人之義務時,亦當屬之,蓋債務人本有依債之本旨清償之義務,則其自應於合法範圍內竭盡所能以為清償,而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固可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然此係賦予債權人之權利,而非對其加諸之限制,亦非豁免債務人於盡力清償之義務,倘於債務人對第三人存在債權可換取金錢或其他實體資產卻不為之,致使債務人無法履行義務時,強令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對第三人為請求,而認此非屬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形同係將債務人對第三人請求履行債權之成本轉嫁予債權人承擔,當非事理之平。反面言之,倘若對第三人之請求遇有阻礙,此一不利益亦應由債務人承擔更為合理。從而,縱認相對人所陳稱之其將系爭傭金存放、寄存、保管予相對人親屬處,足使相對人失去對系爭傭金之支配處分權限,然依相對人所述,其對相對人親屬亦應依消費寄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存在請求返還系爭傭金之債權,且相對人親屬亦應有房地或股票可供執行,則於此際,相對人消極不對相對人親屬行使權利以取回系爭傭金而清償對異議人之債務,僅陳稱系爭傭金業經相對人親屬用以購買房地或股票故現無現金可供清償云云,參諸系爭傭金高達8,780萬元,而系爭債權本金部分僅500萬元等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屬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一節,即非無據。

四、準此,原裁定認相對人並未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形,從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洵有未洽。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