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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潘信慧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8月11日115年度司執字第733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1年11月30日桃院晴101司執珩字第860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政赫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上金錢債權,聲請人則以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其繳納,該等債權並非李政赫之財產為由,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李政赫,不因係聲請人繳納保險費或約定為受益人而有不同為由,於115年8月1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投保時,因受三商人壽業務員誤導,誤信保單形式登記不影響權益,方以李政赫名義簽名,然所有保險費均由聲請人繳納,李政赫亦具狀陳稱系爭保單要保人為聲請人,且其未曾繳納保險費等語,是原裁定僅憑外觀登記,忽略實質出資情形,將聲請人勞力所得財產強制執行以償還李政赫個人之債務,顯有失公允,亦損及聲請人之合法財產權益;又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涉及聲請人與家庭未來之人身保障及醫療防禦網,若逕予解約,將使聲請人多年投入之保險費付諸流水,並喪失既有之醫療與生存保障,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有關酌留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比例原則及人道考量。

(二)是以,系爭保單要保人名義之實質歸屬,涉及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在未經實體法院審理確認前,執行法院不宜逕行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損害聲請人應得之訴訟救濟權。為此,爰提起異議,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契約也是契約,按規定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所以保險契約的當事人,就是作成投保與承保的意思表示,進而達成合意的人,其他人不會因為繳納保險費就成為要保人,因為法律沒有這樣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保單是由李政赫為要保人向三商人壽投保,所以李政赫就是要保人;聲請人不是要保人,因為聲請人沒有作為要保人而向三商人壽投保,而繳納保險費並不會讓聲請人變成要保人,對此,原裁定已說明甚詳。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查:

1.系爭保單上的債權是李政赫的財產,因為那是李政赫跟三商人壽簽的保險契約,至於保險費是誰繳的,一點關係都沒有。聲請人稱之為第三人勞力所得之財產云云,本院敬表尊重,恕難苟同。

2.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不是債務人,系爭保單也不是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自不適用該項規定。

3.如前所述,執行法院應就財產外觀進行審認,所以就像聲請人自己講的,聲請人是否受三商人壽業務員誤導,不應由執行法院自行裁斷,而執行法院其實也沒有自行裁斷,更在原裁定指出其無權自行裁斷,反而是聲請人聲明異議,以「在未經實體法院審理確認前,執行法院不宜逕行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云云,指摘執行法院未自行裁斷出有利於聲請人的結果,自相矛盾又雙重標準,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聲請調閱三商人壽所有繳款人明細以證明其為要保人、傳喚李正赫說明繳費部分為聲請人、傳喚三商人壽業務員說明為何誤導聲請人要保人應由李正赫簽字云云,但系爭保單既然不是聲請人簽的,不管傳誰來或調什麼來,都不能讓聲請人變成要保人,這些證據也就通通沒有調查的必要,本院因此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