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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潘信慧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9月18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抗告人未在抗告時併予繳納,自屬抗告不合程式,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