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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5號異 議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 施義鐘

施云傑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3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747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13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7476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8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於115年9月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未於指定期限內繳納執行費用,致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定應繳納之費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繳納此項費用,即屬欠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547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准予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47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額。

㈡異議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時,尚未繳納執行費用,經執

行法院於115年7月1日以桃院雲乾115年度司執字第74769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繳納執行費用1,000元,該執行命令於115年7月9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未於上開期限內繳納執行費用,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佐,遂經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其次,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時,雖檢附1,000元之郵政匯票,然該款項應係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規定,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用1,000元,而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異議人迄今既仍未補正繳納執行費用,則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確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