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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異 議 人 陳碧華代 理 人 林秀香律師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21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

)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1年度全字第37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北院聲請對異議人為保全執行,本院復經北院囑託對異議人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扣得異議人薪資債權(含其所生利息)新臺幣(下同)68萬9,288元(下稱系爭薪資債權)。

㈡因投保中心係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所定之保護機

構,依該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其前揭聲請所應繳納之執行費用36萬6,437元部分(下稱系爭費用)暫免繳納,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規定,應由執行所得扣還之。是執行法院於扣得系爭薪資債權後,遂於105年9月12日自其中扣還系爭費用轉入國庫。

㈢雖投保中心嗣於112年3月23日撤回前述之執行聲請,然執行

法院依法自系爭薪資債權扣還系爭費用仍屬適法,異議人請求更正分配表並發還系爭費用,自屬無據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投保中心對異議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屬於保全執行而非終局執行,是本件不存在債權得以收取之狀態,是執行法院自系爭薪資債權扣取系爭費用,自屬違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倘債權人於提起強制執行聲請並繳納執行費用後,如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請求法院退還執行費用(89年12月11日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15則研討結論參照)。從而,於債權人提起強制執行聲請後嗣復撤回之情形,執行費用應由債權人負擔無訛,則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應終局負擔執行費用之債務人,自應排除前揭情形中之執行債務人。

㈡次按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

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之適用,應以個案中之執行債務人屬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應終局負擔執行費用之債務人為限,蓋自該條文定有「扣還」之用詞以觀,必也先存在特定給付義務,方有所謂「返還」之必要可言,是唯有該債務人屬於應終局負擔執行費用之人,方有自其財產中「扣還」執行費用之理。反之,於因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致使個案中執行債務人並非應終局負擔執行費用之人之情形,自不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再者,倘若仍對債務人為扣還,形同將本應由債權人負擔之執行費用轉嫁由債務人承擔;倘若責令債務人須再另行起訴向債權人請求返還遭扣還之執行費用,不僅滋生訟爭且使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更趨複雜,並亦形同將國家向暫免徵執行費用之債權人請求給付規費之責任轉嫁予債務人承擔,難符事理之平。

㈢經查,投保中心執系爭裁定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自異議人處扣得系爭薪資債權,並於105年9月12日自其中扣還暫免向投保中心徵收之系爭費用轉入國庫、投保中心嗣於112年3月23日撤回前述之執行聲請等情既為原裁定所認定,則依首揭說明,系爭費用自應由撤回執行聲請之投保中心負擔而應由執行法院另向投保中心徵收,不應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之適用,原裁定未慮及此,以本件應適用前揭規定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洵有未洽。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