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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異 議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尹維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執字第954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9549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5年8月27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則異議人於115年9月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依照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不因債務人死亡而當然停止,仍應對債務人之遺產續行執行。

㈡另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

結果,債務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已死亡者,應由法院通知債權人查報執行前已死亡債務人之繼承人,並具狀變更以其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故執行法院應先通知異議人查明相對人之繼承人,惟因繼承人戶籍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異議人無從自行向戶政機關調閱資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請執行法院依職權通知異議人向戶政機關查調相對人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以利異議人製作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變更相對人之繼承人為債務人,便於續行執行。

㈢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他法院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嗣發現債務人業於債權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死亡,基於當事人處分權原則,應由囑託法院通知執行債權人查報執行前已死亡債務人之繼承人,並具狀變更以其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再囑託受託法院代為執行,如執行債權人拒不查報變更,囑託法院即得以其書狀表明之執行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279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

換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76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54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於106年4月18日即已死亡,有

全戶戶籍資料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縱使相對人於強制執行前已死亡,此非不能通知異議人查報執行前已死亡相對人之繼承人並補正(變更以相對人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若異議人拒不查報變更,執行法院始得以其書狀表明之執行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未命異議人查報補正,逕予駁回,尚有未洽。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有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