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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龍聲 請 人 姚舒嚴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8月21日113年度司執字第414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9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姚舒嚴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第一次拍賣流標後,聲請除去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磐公司)基於其與姚舒嚴間之房屋修繕及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3日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聲請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於108年12月11日簽立,早於姚舒嚴在109年9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相對人,雙方並約定由欣磐公司支出高額修繕費用換取使用權,具有財產權性質,非使用借貸關係,自不適用民法第866條第3項規定為由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欣磐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於出資修繕系爭房地後之109年10月1日起方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權源,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欣磐公司尚未有任何占有權源,且姚舒嚴亦切結系爭房地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相對人當無從確實進行核貸風險控管,自應由聲請人承受除去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之不利益較為公平為由,於115年8月2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系爭協議書於108年12月11日簽立時即已成立生效,雙方因考量整棟毛胚屋修繕工程需時數月完工,方約定自109年10月1日起算使用期間,並非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之負擔,原裁定誤將契約之成立與履行期之始期混為一談,創設民法第866條所無之限制,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二)又欣磐公司出資高達450萬元進行全棟水電重配、衛浴安裝、門窗修復、泥作粉光、RC灌漿等重大修繕工程,以換取10年使用權,是系爭協議書乃具高度對價性之非典型無名契約(附負擔之有償使用權),絕非無償單純使用借貸,亦非無權占有,原裁定無視欣磐公司投入鉅資修繕,大幅增加系爭房地價值,逕予除去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無異令相對人坐享欣磐公司修繕所帶來之利益,顯失法益之衡平,嚴重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至姚舒嚴向相對人申請貸款時所出具之切結書,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斷不得以溯及抹煞或剝奪欣磐公司早於108年間即已合法取得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原裁定採證認事顯然悖離證據法則與公平正義。

(三)況不動產拍賣是否流標,涉及當期不動產市場景氣、利率水準、區域生活機能、鑑價底價是否偏離市價等多元市場因素,本件拍賣底價近2,000萬元,初次拍賣無人應買,本屬法拍市場之常態現象,原裁定未深入調查市場客觀行情,即主觀認定流標係因欣磐公司之占有負擔所致,進而剝奪欣磐公司之占有權利,其推論過程亦有速斷。

(四)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2月13日桃院雲六113年度司執字第41473號執行命令,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終止、除去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866條、第425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雖設有民法第425條之類債權物權化的規定,但除了這種例外的情形,租賃契約仍具債之相對性,僅能拘束出租人及承租人,不得對抗第三人。是以,體系解釋上,抵押物上的租賃關係,如果不是債權物權化的情形,無論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前後,均不得對抗抵押權人,即使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前,執行法院亦得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抵押物。

四、經查,本件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欣磐公司出資修繕系爭建物後,得於109年10月1日至119年9月30日間使用系爭房地,此部分約定固然不失為租賃契約,然其租賃期間逾5年而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該租賃關係復查無其他債權物權化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自得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辦理;又該租賃關係確有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足認相對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乙節,原裁定已說明甚詳,本院加以援用,不另贅述;又民法第866條、第425條規定的意旨就是,聲請人的租賃權應向相對人的債權退讓,異議意旨空言顯失法益之衡平,嚴重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云云,顯無可採。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仍屬有據,並無違誤,聲請人聲明異議,指為違法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