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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張文學相 對 人 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尼古拉(Nicola Melillo)代 理 人 蕭彣卉律師

劉秉宜律師複 代理人 楊博翔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61號卷二第159-161頁),異議人於115年1月1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額,參照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同處於「領航北路四段」之房地成交資料所示,相同社區(即「青埔市」)每坪平均售價約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最低也有22.62萬元,與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即每坪168,300元,有明顯價額之落差,鑑定結果顯低於市價,而鑑價過低將導致應買人以非與市價相當之價格承買,影響異議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

㈡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與鄰近房地售價之價差差異甚大,應

再為鑑定,以獲得與系爭不動產價值相符之合理鑑價金額等語,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亦有明文。惟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11號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包含附表所示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61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其次,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後,函請安信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不動產價格之鑑定,該估價師事務所於114年7月9日以(114)信文字第07003號函函覆系爭不動產之鑑定結果,其中第十三點㈣載明「勘估標的之價值,係以比較法依勘估標的之座落、面積、臨街情形、寬度、深度、地形、地勢、利用程度、接近性等,與比較標的比較並分析調整其差異,考慮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個別條件差異推估出比較價格,及以其他估價方法評估出之價格...」,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61號卷二第29-63頁),綜觀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既係不動產估價師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調查現況後,審酌系爭不動產暨其位置、交通狀況等情形,並比較周遭標的而為鑑定,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縱異議人主張依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結

果所示,鑑定結果之鑑定價格顯然低於市價等節,然上開鑑定結果已明載鑑定結果考量之因子為何,且鑑定結果亦已參酌系爭不動產所在位置之交易價格,實無從單以上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之交易價格,遽論該鑑定結果不可採,況該鑑定結果僅係供執行法院訂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價格,而執行法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及可憑信性,透過詢價程序及參考相關情節酌定最低拍賣價格,係屬職權裁量,非即受鑑定報告所載估鑑價格之拘束,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是以異議人迭指摘鑑定結果不可採,然該鑑定結果僅係執行

法院審酌最低拍價價額之參考,屬執行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故異議人徒以鑑定價格過低,應重行鑑定,自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確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構造、用途及總樓數 面積 鄉鎮市區 街/路 段 號 樓 建物總面積(含附屬建物、共用部分) 1 382 桃園市大園區 領航北路 四段 366號 1樓 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附屬管理員室10層樓房 27.15平方公尺 (8.21坪) 2 462 桃園市大園區 領航北路 四段 366之7號 9樓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10層樓 139.12平方公尺 (42.08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