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呂輝鍾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2月12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338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明異議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依法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沒有在聲明異議時一併繳納,執行法院前以民國115年1月7日桃院雲同114年度司執字第133841號函,定5日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115年1月12日收受該函,迄未補正,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錄:
強制執行法第30-1條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