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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異 議 人 黃奕瑄代 理 人 李家徹律師相 對 人 郭啓亮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相 對 人 呂諺筑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6389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分別執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6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如原裁定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抵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A)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債權,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判決確認異議人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860萬200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且與系爭抵押裁定所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屬於同一。

㈢系爭不動產A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鑑定價額為8,269萬3,000

元,縱使經二次減價拍賣及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其價值仍為4,763萬1,168元,扣除對系爭不動產A具優先次序抵押權之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所有之債權600萬元、114年預估土地增值稅120萬1,655元後,仍足認異議人因拍賣系爭不動產A所可獲得之款項為4,042萬9,513元。

㈣而系爭本票債權計算截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為476萬3,8

33元,與系爭本票債權合計為2,336萬4,033元(下稱系爭債權),從而,僅就系爭不動產A為強制執行即已足實現系爭債權,是異議人聲請對如原裁定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B)為強制執行,核屬超額查封,不應准許,爰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所謂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為基準,而不動產之拍賣常因景氣枯榮、市場供需漲落而具不確定性,復參諸桃園市於115年8月份之不動產買氣相較前一月及前一年同期均有大幅下滑,顯見房市買氣萎縮,且系爭不動產A受第三人占有使用中且坐落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本即不易拍賣,是原裁定逕以鑑價之結果即率認異議人單就系爭不動產A為拍賣即足實現系爭債權,而認對系爭不動產B之強制執行聲請屬於超額查封,自非有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甚明,此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13條及第136條亦有規定。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查封標的物於日後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難以確定。故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債務人如認有超額查封情事,應證明查封之不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並應以客觀上極為明確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債務人主張超額查封者,應由其負擔舉證之責,而舉證之門檻應達客觀上極為明確可認受查封之財產足以清償債權人,且超額程度屬於極端之程度,再者,不得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末以,於須拍賣變價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判斷有無超額查封時,除慮及「倘執行標的物順利拍賣後可換取之價值」外,尚應兼衡「執行標的物得以順利變價之機率」,蓋倘遇有行無市之情形,縱使執行標的物紙面上價值甚高,債權人終究無從取償,則自無憑理論上之鑑價價值而認存有超額查封情事之理。

㈡經查,自原裁定於系爭不動產A之價值計算上,敘明經二次減

價拍賣及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後之價格一節以觀,顯見系爭不動產A存在未能順利拍定而流標之可能性,亦不排除於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仍無法成功拍定,而流拍使異議人無從受償之可能。準此,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A得以順利拍定之舉證為何?倘系爭不動產A中有部分或全部未能順利拍定,則系爭債權是否仍得以充分受償?若可充分受償,超額之部分是否達極端之程度?相對人就前述情事是否業已舉證證明達客觀上極為明確之程度?等情,均有未明。從而,原裁定未慮及上情,逕認本件存在超額查封之情事而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不動產B之強制執行聲請,洵有未洽。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