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異 議 人 吳月霞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5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57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8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於115年8月2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公司雖於112年4月17日經股東臨時會及其後之董事會
推選黃維圖為董事長,然報經桃園市政府准否董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文件,僅有黃維圖願任董事同意書,並無黃維圖就任董事及董事長同意書,黃維圖既未就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自無董事及董事長資格可言,原處分未調查審認相對人公司改選之董事及董事長何時就任,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
㈡原處分僅憑相對人公司有於11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
外觀,逕認定即便該董事已任期屆滿,仍得執行職務,未調查審認相對人公司改選之董事何時就任,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止」,究否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延長,或相對人公司內部自行延長,原處分皆未闡明,恐造成萬年董事會、萬年董事長之虞;其次,相對人公司因股東臨時會不成立,遭桃園市政府為否准登記,黃維圖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亦未向桃園市政府遞交,自不生效力,黃維圖既未曾就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則黃維圖之董事、董事長資格,實屬自始未曾取得,相對人公司既無法定代理人,自當撤銷115年8月5日拍賣相對人公司擔保物之決定,以維護眾多股東、債權人之利益。
㈢相對人公司因資金問題,已無法正常營業,且長年積欠員工
薪資,員工對相對人公司提起給付薪資之訴,縱雙方達成和解,因相對人公司未履行和解筆錄,相對人公司之員工請求桃園市政府核發歇業證明,且經桃園市政府至現場確認後,相對人公司乃處於停工之狀態,現場僅有1名外籍勞工、1名內部人員、負責人等,客觀上已無營運之事實,且相對人公司向桃園市政府表示其實際負責人為黃維祝,與黃維圖一同經營,則究竟何人得以代表相對人公司,屬一大爭議,原處分認相對人公司縱遲為改選董監事,亦未影響公司業務,及未損及股東權益、國內經濟秩序,自有重大違誤。
㈣縱使相對人公司確有違法選任之外觀,然董監事之任期為112
年4月17日至115年4月16日止,董監事最遲至115年4月16日即因任期屆滿解任,又因相對人公司無法完成變更登記,桃園市政府無從依法限期令相對人公司改選而生當然解任之效果,造成違法選任之董事無法限期改選,形成無任期限制之萬年董監事、董事長,脫離主管機關之監督。是以,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又無法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為維護股東與債權人之利益,避免讓違法選任之董監事、董事長形成萬年董監事,執行法院於115年8月5日拍賣相對人公司擔保物之決定應予撤銷。
㈤為此,爰請求原駁回裁定予以廢棄。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期日尚未開始,以新期日取代原期日)或延展(原期日已經開始,另訂新期日續行程序),以保障債務人(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係指因法律規定之事由,中止強制執行,將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行為,依當時執行之狀態,予以凍結,而不能開始或續行。揆其旨意,乃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如繼續執行,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至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及其抗告程序,乃對違法執行之救濟,非屬強制執行程序或執行行為,自不在停止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以相對人公司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主張應待相
對人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長後,始得續行本件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乙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駁回異議,惟查:⒈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⒉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乙節,縱黃
維圖究竟是否於112年4月17日經合法選任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公司於112年4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112年4月21日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55頁),惟該案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本院自難遽認選任黃維圖擔任董事、董事長之會議不成立。
⒊惟無論黃維圖究竟是否經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合法選任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或依異議人主張之異議理由所示,黃維圖之董事長任期已於115年4月16日屆滿而生當然解任之法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均僅係執行事件應合法「補正」之事由,換言之,此屬執行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命債權人補正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對債務人苛酷執行之立法意旨顯屬不同,且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既明文揭示強制執行法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相對人公司究竟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又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例外事由,則異議人請求本件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應待相對人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長後,始得續行乙節,既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暫緩執行之立法意旨,亦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例外規定,則異議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要不足採。
㈡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雖尚請求本院應撤銷執行法院於115
年8月5日拍賣相對人公司擔保物之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2頁),然此部分異議之聲明,非異議人於115年8月6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事由,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上開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於115年8月5日拍賣相對人公司擔保物決定乙節,既未曾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此部分要非本院聲明異議之審理範圍,應由異議人另行向執行法院救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相對人公司現無合法法定代理人乙事,請求執行法院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既無所憑,異議人迭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