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陳雪霞代 理 人 黃鈺媖律師相 對 人 洪騰勝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9月1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6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47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第三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人堂花園大飯店)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嗣名人堂花園大飯店以:相對人前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將系爭股份讓與第三人楊于瑄為由,聲明異議,聲請人則以名人堂花園大飯店逾期聲明異議,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為強制執行,且相對人係為脫免追償,方與楊于瑄通謀虛偽讓與股份,自不得拘束聲請人,況相對人未為股份讓與之登記,亦不得對抗聲請人為由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股份已非相對人所有,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至聲請人其餘之主張係屬實體爭執事項,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且系爭股份為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非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適用範圍為由,於115年9月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名人堂花園大飯店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僅憑桃園市政府115年8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590997770號函檢附之名人堂花園大飯店陳述意見函及訴願書等文件,遽認名人堂花園大飯店已依法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
(二)相對人於114年5月間向國稅局申報113年度所得財產資料時,仍登載持有系爭股份,且聲請人於115年5月21日查報之名人堂花園大飯店公司登記表,仍記載相對人持有系爭股份,又桃園市政府亦認名人堂花園大飯店於系爭股份遭執行法院扣押年餘後,始申請變動申報,與公序良俗有悖,而於115年6月10日依法撤銷准予備查函並重啟申請程序,則形式觀之,系爭股份並未為讓與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聲請人,系爭股份仍為相對人所有,是系爭股份尚無確非相對人所有之情形甚明,執行法院如仍有疑義,應指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方是。
(三)另本件執行法院所為執行命令,並非移轉命令,而系爭股份經扣押後,尚在準備鑑價階段,並未移轉與聲請人,強制執行程序顯然尚未終結,依法本應繼續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系爭股份係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非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適用範圍云云,容有錯誤。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法續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主要爭點在於,系爭股份是否為相對人之財產,對此,執行法院有調查審認的權責,對於這項權責,本院首先要指出:⑴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認,不待當事人聲明異議;⑵執行法院應依就財產外觀加以認定,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⑶受理聲明異議的民事法院,調查審認的權責同於執行法院。
(二)基於這些前提,異議意旨在法律上完全站不住腳:⑴系爭股份是否為相對人所有,執行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審認,無論名人堂花園大飯店是否聲明異議;⑵相對人113年度所得財產資料、名人堂花園大飯店公司登記表、桃園市政府函均非「財產」也就是系爭股份的「外觀」。
(三)不過,如前所述,系爭股份是不是相對人的財產,本院亦應依職權,就其外觀加以認定,而相對人雖與楊于萱簽訂股份交易協議書,並經公證(見公證書及該協議書,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698號卷第2宗第20、21頁),該協議書記載相對人與楊于萱約定,楊于萱以新臺幣38萬元向相對人買受系爭股份等情,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相對人依約負有將系爭股份移轉於楊于萱之義務,但該買賣契約本身不生股份移轉之效力,仍應由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辦理,楊于萱始能受讓系爭股份,執行法院就此未行調查,即駁回聲請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另由執行法院為適當之處置。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