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沈士琦相 對 人 黃德威(原名景德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7月21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294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11年12月21日桃院增同111年度司執字第119438號債權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12月15日板院輔97執松字第1086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上金錢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檢附之委任狀未有關於強制執行行為之特別委任,遂於115年3月9日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5年7月2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不變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並檢附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48條規定,本件特別代理權之瑕疵業已完全補正,並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代理權有欠缺等情,業經原裁定說明甚詳,不另贅述。聲請人在原裁定作成後始提出委任狀,不生補正之效力,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