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異 議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相 對 人 范棋茹即范素芬上列異議人及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9月7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97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9月7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976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均於115年9月15日收受該處分,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而異議人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於115年9月21日、永豐商業銀行公司於115年9月2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均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第一金融資產公司部分:

⒈承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系爭保險契約具有傷害險之性質,主約解約金無法分割為壽險、健康險、傷害險予以計算,然系爭保險契約係以「人壽保險」之險種為通報,可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應係以主要之給付內容為人壽保險予以通報,則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之規定,若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之混合契約,應就其設計架構、主要給付項目及核保評估等為綜合判斷,於主契約為健康保險時,方適用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規定,不因人壽保險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成分,即豁免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⒉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既為人壽保險契約,非屬健康險、醫

療險之主約,且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解約金已逾最新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則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⒊為此,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

行聲請,自有不當,應廢棄原處分,准予就系爭保險契約核發收取命令。

㈡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公司部分:

系爭保險契約雖為包含健康險性質之混合性保險,然實質上具有高度之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且解約金已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定,是以,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為主之混合性保險,自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訂之標準。

為此,應廢棄原處分,准予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作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如具有保單價值,於合於換價目的必要範圍內,執行法院自得予以扣押並為換價之強制執行。惟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123條之1規定,此觀同年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之人身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立法理由可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公司持臺灣新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7

094號支付命令所換發103年度司執字第535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包含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76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異議人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則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946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662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包含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074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異議人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當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等語,經查:⒈承保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公司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以115年7月16日(115)三法字第01718號函函覆執行法院之內容略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於保險商品設立時經保險局核備所列載之保險種類即為人壽保險且無法針對其中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其他項目單獨解約拆帳處理」,復於115年8月26日以(115)三法字第02128號函函覆執行法院,內容略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無解約金」、「系爭保險契約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㈢及法院強制執行原則第十點之規定,於辦理保單解約時,附約將不予終止」,揆諸上開函覆內容,雖記載無法針對其中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其他項目單獨解約拆帳處理,然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實係以人壽保險為保單設計,並以第12條、第13條約定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條件及申領方式,縱其中第14條、第15條乃係以殘廢保險金為給付之項目,然系爭保險契約之主要保險給付內容,既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期間內死亡或生存為給付保險金事由,核與保險法第101條所定人壽保險之給付要件相符,足見其主要構成部分屬人壽保險性質,尚不因給付項目含有於被保險人因殘廢而給付殘廢保險金,即變更其性質,且縱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包含傷害保險之性質,惟依照上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系爭保險契約辦理保單解約時,附約並未予以終止,自無悖於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規定。

⒉其次,依照臺北市之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一覽表所示(本院卷第33頁),115年度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20,744元,以該數額之1.2倍(即最高標準)計算異議人之生活必需費用為24,893元(計算式:20,744元×1.2倍=2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以此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9,358元(計算式:24,893元6個月=149,358元),而依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279,247元,已高於前開規定之金額,當可強制執行無訛,債務人即相對人本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而不為之,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

㈢從而,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處分逕予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有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