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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佃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5年度司執字第157010號裁定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院執行處以相對人之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名稱:國寶人壽永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為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應撤銷扣押,並於115年1月1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如不服該執行執行命令,應於10日內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異議(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於115年1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處復於115年2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系爭撤銷扣押之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之方法,抗告人對於系爭執行命令為聲明異議後,經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對於原裁定不服者,應循同條第3項之抗告程序,非循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聲明異議程序。因此本案於行政上雖分案為「執事聲」案號,然不妨其抗告事件之本質,本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之抗告程序處理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保險法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保險局所主導,修正法案生效後即召開會議就保險法第129-1條、第132-1條所訂不得做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做出解釋,即無需本院再就保險契約解讀、認定性質。系爭保單既名為國寶人壽永安終身保險,即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114年6月18日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

四、系爭保單雖名為國寶人壽永安終身保險,然經執行處向承保之國泰人壽函詢,經國泰人壽回函表示,系爭保單屬人壽保險,含有健康險給付性質,另投保繳費年期為10年期,其健康險部分計價當時已考慮脫退率,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僅壽險部分有解約金,無附約(執行卷第123頁)且系爭保單保額為承保最低下限,無法辦理縮小保額(執行卷第105頁)。系爭保單既兼具人壽險及健康險之性質,且非以附約之形式分別承保,亦無從辦理縮小保額,則系爭保約既含有健康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29-1條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處認應撤銷系爭保單之扣押命令,即屬有據。抗告人雖稱系爭保單既名為終身保險,無需本院再就保險契約解讀、認定性質云云。然抗告人所稱保險局所為之解釋,係依照主要保險給付項目決定險種類別,然縱以此分類,仍無解保險契約於同時兼具人壽險與健康險之情形,故法院於審酌保險契約類別時,仍有自行調查之權限與必要,抗告人認法院無需再就保險契約認定、解讀,尚有誤會。原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