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江有法即江秉樺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楊舒婷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7179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契約係聲請人與其配偶以夫妻共同生活費用所支付,締約目的在於配偶生存與家庭生活之長期保障,非投資型或短期儲蓄性質,原裁定准相對人執行系爭債權,與保險法第123條之2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已逾越比例原則;又相對人輾轉取得對聲請人之債權,其所承受者應僅限於原債權之範圍,不得任意擴張等語。
二、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給付,本屬債務人應盡之義務,惟於法治國為免滋生爭擾,對於債權人私力救濟途徑有所限制,而令債權人於債務人未為清償時,應透過執行法院公權力之介入以實現其債權。反面言之,強制執行程序實乃債權人實現債權之最後合法手段,國家自應確保債權人依法循公權力實現權利時之保障,從而,執行法院若無堅實正當性基礎,要不得阻卻債權人權利之滿足。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反面言之,金額未逾前述範圍之人壽保險解約金債權,自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契約屬於人壽保險,主約非具健康保險醫療險性
質等情,業據新光人壽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3154號函回覆甚詳(見執行卷第67頁),而系爭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9,496元(見執行卷第36頁),已逾首揭規定所定不得解約之金額標準即14萬9,358元,從而原裁定准予就系爭契約解約,於法自無不合。
㈡至聲請人雖辯稱系爭契約係與其配偶以夫妻共同生活費用所
支付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屬聲請人名下之保單、聲請人之配偶僅係生存受益人等節,業據新光人壽回函陳述甚詳(見執行卷第36頁、第67頁),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系爭債權自形式上觀之係屬聲請人之責任財產,從而,聲請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
㈢聲請人另辯稱原裁定與保險法立法意旨有違,且已逾越比例
原則云云,惟查,立法者就人壽保險得以扣押之範圍,業已作成以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基礎之金額限制,核屬平衡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與債務人人性尊嚴保障之價值安排,而本件系爭債權已逾前揭金額限制業如前述,聲請人復未指明本件有何異於立法者價值選擇之特別客觀情事,則其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反立法意旨、逾越比例原則云云,當非可採。
㈣聲請人又辯稱相對人輾轉取得對聲請人之債權,其所承受者
應僅限於原債權之範圍,不得任意擴張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司執竹字第68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上載執行之金額為148萬7,057元(見執行卷第4-5頁),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148萬7,057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見執行卷第2頁)。據上以觀,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執行之金額,並未逾越其所執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是聲請人泛稱相對人任意擴張其承受之債權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