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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金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守正相 對 人 黃珈昀

黃明豪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2月4日115年度司執字第20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明豪已於民國99年8月27日出境,迄未入境,且於101年9月28日為遷出登記,前開判決逕向其原戶籍址寄存送達,送達不合法,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則聲請人所持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為由,而以115年2月4日115年度司執字第20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明豪雖在國外,並無證據顯示其已將生活中心遷出國外,法院將文書寄存送達至戶籍地,該送達通常被認定為合法;聲請人信賴法院審理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其責任歸屬不在聲請人,如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所繳納之強制執行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次按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黃明豪於99年8月28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之事實,顯見其生活中心已不在原戶籍地,而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對該址寄存送達者,不生送達之效力等情,原裁定已詳加說明,聲請人仍稱並無證據顯示其已將生活中心遷出國外云云,容有誤會;又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應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關於溢繳、誤繳裁判費之規定,而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也就是,聲請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異議意旨亦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