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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蘇華娜即胡蘇華娜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吳伯修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399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99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於115年1月1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雖有三名子女,然其等各自背負沉重之家庭與債務壓力,異議人實質上仍處於獨資且無資助之困境。

㈡其次,異議人雖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定期存款,

然該存款乃異議人現承租房屋之房東,所要求異議人須提供定期存款作為信用擔保,倘該定期存款遭執行,異議人將不符合該房屋承租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致異議人無從再行續租該房屋,此絕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意旨。

㈢異議人已多次舉證相對人陳報之受償金額、起息日,有多次

反覆之情形,可見計算基礎有誤,縱使原裁定人認異議人應提起異議之訴,惟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仍負有實質審查執行名義金額正確性之義務,不應將債權人計算債權金額之錯誤,轉嫁由債務人負擔。

㈣倘相對人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將造成異議人失去未來房租之

擔保,恐面臨生存威脅、失去唯一之老年保障與居住擔保,有違比例原則及生存權之保障等語。

㈤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國家為此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通九十三執天字第一四二六

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名下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965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本院於114年4月14日以桃院雲坤114年度司執字第39965號執行命令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禁止異議人在執行範圍內收取對龜山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龜山郵局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於114年4月21日陳報業已就異議人存款債權之897,143元執行扣押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上開扣押之龜山郵局儲金帳戶,雖確係異議人之一年期定期

存款,惟酌諸執行法院所查得異議人之郵局帳戶資料,異議人除上開龜山郵局之定期存款1,000,000元外,尚有臺北圓環郵局之勞保暨年金專戶結存金額92,813元、劃撥帳戶款項156,139元,又依照桃園市之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示(本院卷第33頁),115年度桃園市之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以該數額之1.2倍計算異議人之生活必需費用為20,623元(計算式:17,186元×1.2倍=20,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前開未經扣押之異議人帳戶款項,皆已逾異議人3個月之生活必需費用(計算式:20,623元×3個月=61,869元),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

⒉縱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點,

確約定「承租人亦同意每年續租前,提供不低於100萬之定存,作為擔保」(本院卷第26頁),惟揆如前述,異議人本應盡力籌措款項、償還債務,酌留生活費之目的,僅在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在債務人財產遭執行後,於短期內仍可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不致一時陷入困境,且異議人亦尚有上開存款可維持生活,非僅依賴系爭龜山郵局之定期存款維生,倘僅因異議人與其承租房屋之房東為上開特別約定事項,致相對人無從執行上開定期存款,無異過度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異議人僅憑上開租賃契約書,主張不得執行定期存款乙節,尚無所採。

⒊又按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相對人既已提出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該執行名義後,依該執行名義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於相對人若爭執債權金額,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㈢至於異議人主張若執行上開定期存款,將造成其生存威脅、

失去唯一之老年保障與居住擔保,有違比例原則及生存權之保障等語,惟誠如前述,異議人除上開定期存款外,尚有勞保暨年金專戶、劃撥帳戶等存款,且上開存款皆已逾異議人3個月之生活必需費用,顯見異議人將不致因執行上開定期存款,致異議人之生活陷於困窘,該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當符合比例原則。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足堪認定。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