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抗 告 人 吳玉梅
吳美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秀琴等間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6月15日終局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經本院於同年8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上開裁定及「多元化繳費說明書及繳款單」已於115年8月26日均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