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聲明異議人 吳嘉豪
吳美華相 對 人 吳秀琴
吳淑貞吳金蓮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吳秀琴等間之聲明異議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30日本院所為「限期命補正抗告費」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30日本院所為「限期命補正抗告費」裁定聲明異議,惟關於法院所為命原告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法定程式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異議之明文,故不得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上開裁定教示條款並已載明不得抗告,聲明異議人吳美華依法本不得異議,又聲明異議人吳嘉豪並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並無異議權可言,渠等聲明異議均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法第486條定有明文。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一經裁定即告確定,即有前述「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之適用,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