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盧品昀相 對 人 劉德慶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1月16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447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12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未於聲請時併同檢附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原本,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執行命令已於114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5年1月16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接獲本院以電話告知須提出本票原本,然未曾收受任何書面補正通知或裁定,顯不足以使聲請人明確知悉補正期限、法律效果及不補正之不利益,則原裁定逕認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並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聲請人實係因未經合法送達補正通知,方未能及時補正,絕非怠於補正,為免程序空轉,並促紛爭一次解決,聲請人今檢附本票原本3紙,請求准予補正並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如認程序上仍有未盡之處,亦請命聲請人補正,以符程序正當及比例原則,為此,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者,因逾期未補正而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準此,債權人以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提出該本票原本,經執行法院通知補正仍未提出,嗣遭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始補行提出本票原本,其補正非屬有效。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11月27日桃院雲宙114年度司執字第144704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為提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函於114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聲請人未依限補正,遂經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14470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聲請人空言陳稱本院僅以電話通知、未合法送達書面補正通知云云,顯非事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屬有據;又聲請人遲至聲明異議始提出本票原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生補正之效力,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仍不合法,聲請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