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金宏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鑾相 對 人 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信達代 理 人 簡晨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2月11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人不得阻擋相對人通行特定土地,而非不得於特定土地阻擋相對人通行】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4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請求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容忍相對人通行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暫編地號483⑴、484⑴、484⑴、590⑴部分所示之土地範圍(下稱系爭範圍),並不得為禁止、妨礙或阻擋通行之行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命聲請人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自動履行,不履行時得處以怠金,惟聲請人遲未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4年11月4日裁定處聲請人怠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怠金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僅須於判決確定前容忍相對人通行系爭範圍,並無須另行提供土地以利相對人通行,原裁定卻認定相對人在系爭範圍以外仍有通行聲請人土地之權利,顯係不當擴大系爭範圍,逾越系爭執行名義效力,違法執行。況相對人之土地非屬袋地,可與東萬壽路642巷50弄道路直接相連,相對人猶設置郵箱及鐵製樓梯,並使用機具自該處上下貨及出入,且消防車、救護車既可經由東萬壽路642巷50弄道路到達相對人土地,則相對人不於該處設置斜坡,而僅設鐵梯,本係其自主考量,自應承擔其後果,聲請人並無違反系爭執行名義。
(二)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請求,業經本院114年11月14日113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駁回,主要理由為:聲請人之土地並非既成道路、相對人之土地亦非袋地、得主張通行權者僅第三人葉宗吉等,相對人知之甚詳,卻仍執意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本案訴訟及本件強制執行,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意。相對人甚於本案訴訟期間,對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文鑾提起刑事強制及恐嚇取財等告訴,第三人即在聲請人土地設定地上權之陳文良風聞此事,恐日後再有爭執,始在系爭範圍外,委請他人設置水泥石墩,該水泥石墩確非聲請人所設,且符合系爭執行名義所定通行範圍,原裁定稱聲請人主觀惡意強烈,除認定事實違誤外,亦助紂為虐,反要聲請人繼續容忍相對人數十年無償佔用及通行土地之狀態,豈符事理之平。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怠金處分等語。
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執行法院並未逾越系爭執行名義效力範圍:
1.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2項,命聲請人容忍相對人通行系爭範圍,並不得為禁止、妨礙或阻擋通行之行為。聲請人所應容忍的「通行」,固然以系爭範圍為限,聲請人不得為的禁止、妨礙或阻擋通行行為,卻沒有一定要發生在系爭範圍內,這是系爭執行名義的文義使然,也是物理法則使然。
2.原裁定就正確地指出:「系爭執行名義既未限定債務人行為地點,僅敘明債務人行為義務內容,其重點應在於債務人是否有妨礙債權人通行等行為,而非債務人為妨害等行為之地點是否於系爭通行範圍內,換言之,債務人不得為任何阻擋債權人通行系爭範圍行為,並非僅不得於系爭範圍為阻擋債權人通行系爭範圍行為。」
3.聲請人對此視而不見,卻援引原裁定接下來的「故縱使該水泥石墩位於系爭範圍外,其既已完全阻隔債權人營業處所與系爭範圍,而阻擋債權人通行系爭範圍,即已牴觸系爭執行名義主文」這一段,稱執行法院顯然也知道該水泥石墩非在系爭執行名義命聲請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自相矛盾、不當擴大執行力云云,令人不解的是,聲請人是不是不曉得,本院也能看到原裁定?
4.無論是什麼原因,聲請人扭曲原裁定理由的行徑,坐實執行法院裁處怠金時指出的主觀惡意強烈,更顯裁處怠金合法、妥適。此部分異議意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並無權利濫用:
1.本案訴訟尚未確定,相對人自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執行法院既非系爭執行名義之再再抗告法院,亦非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則聲請人以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理由,指摘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惡意」云云,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
2.執行法院裁處怠金時,已詳加說明其認定聲請人主觀惡意的證據,聲請人無法回應,卻挑剔裁判書類的筆誤,只會更顯得聲請人濫用異議程序。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64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陳文鑾不該當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或強制罪,不是因為沒有妨礙通行,不起訴處分書寫得很清楚。聲請人以不相關的檢察書類為據,指摘「原處分事實認定錯誤,又助紂為虐,豈符事理之平」云云,毫不掩飾其法敵對意識,更顯裁處怠金之必要。此部分異議意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能否通行東萬壽路642巷50弄,並非所問:
1.聲請人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2項,應容忍相對人通行系爭範圍,包括容忍消防車、救護車通行至相對人廠房,及不為禁止、妨礙或阻擋該等車輛通行之行為,因為這些都是一般通行的正常合理要求。至於消防車、救護車能否從東萬壽路642巷50弄到達相對人廠房,實非所問。
2.聲請人稱相對人得/應通行東萬壽路642巷50弄,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毋寧是把強制執行程序當成定暫時狀態處分的第四審,其實這也不是第一次,聲請人已經兩次這麼做,經執行法院以114年9月12日、22日裁定駁回,直到現在都還在用聲明異議對系爭執行名義表示不服,再一次顯現其主觀惡意強烈、裁處怠金之合法、妥適。此部分異議意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一再將聲明異議當作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的第四審,經執行法院兩次駁回,仍屢勸不聽,惡意浪費司法資源;從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更看得出,聲請人根本沒有把系爭執行名義放在眼裡,則執行法院裁處怠金15萬元,是否足以促使聲請人遵守系爭執行名義,有無必要採取其他執行方法,例如管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尚請執行法院妥為斟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