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侯信宏相 對 人 張定瑋(原名張家愷)
吳昕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036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民國109年1月2日新北院賢108司執實字第159751號債權憑證及本票、108年9月27日新北院輝108司執松字第104070號債權憑證及本票(該等債權憑證合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3日限期命聲請人補繳執行費新臺幣5萬4,124元,聲請人提出異議,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屬同一債權,基於實現同一債權之經濟目的,應毋庸再繳納執行費,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吳昕宸係因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而對聲請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張定瑋對聲請人所負之本票債務無涉,兩者非因同一經濟上目的所生為由,於114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張定瑋前對聲請人負有本票債務未為清償,聲請人乃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經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惟張定瑋竟將其名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吳昕宸,聲請人遂訴請撤銷前開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365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相對人卻又基於毀損聲請人債權之犯意聯絡,由吳昕宸將前開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第三人,聲請人乃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系爭確定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在案。是聲請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吳昕宸之財產,以賠償聲請人因吳昕宸前開侵權行為而受之損害,該損害亦即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張定瑋對聲請人所負之本票債務,兩者自屬同一債權,基於實現同一債權之經濟目的,聲請人應毋庸再繳納執行費;倘認非屬同一債權,則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若均受全額清償,將有重複受償之虞,原裁定所持理由顯有矛盾,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事項分別表明兩項執行債權,執行法院按聲請人表明的債權金額計算執行費,理所當然。聲請人反覆陳稱其所持執行名義係「基於實現同一債權之經濟目的」云云,未曾變更聲請事項及債權金額,卻要求執行法院不要按照聲請人的聲請課徵執行費,顯有矛盾。本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