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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王易倫即王春連之繼承人

王語喬即王春連之繼承人共 同法 定代 理 人 武氏翠異 議 人 王泰平即王春連之繼承人

王明俐即王春連之繼承人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相 對 人 范揚隆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即債權人對被繼承人王春連得受分配債權計算書所製分配次序4至8聲明異議,爭執確認債權不存在、違約金過高等情,異議人已於114年11月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執行法院就爭議款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先行提存,然執行法院卻以僅有債權計算書,無分配表及分配期日,與提存規定不符,且債務人未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三、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須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此亦非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倘當事人係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數額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倘債務人係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則應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參照)。

四、原執行事件僅有單一債權人即相對人范揚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王春連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2日製作債權計算書,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27日發函兩造就債權計算書表示意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5634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無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即不適用分配程序,因而執行法院製作債權計算書,並發函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並無違誤,異議人對分配次序4至8聲明異議,爭執確認債權不存在、違約金過高等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亦無違誤,此時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此而停止,原處分以無多數債權人,且異議人未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為由,執行程序不因異議人聲明異議而停止,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