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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范沁琳即范桂美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張佳盛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1324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契約係替聲請人之子女所購入,聲請人之子女亦有以其獎學金等收入繳納保險金,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係其個人之責任,不應由其子女所承擔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相對人執本院96年執鳳字第671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398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係系爭契約之要保人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富邦人壽114年5月16日函、國泰人壽114年6月3日函等件於本院114年度司執第51324號存卷可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自形式審認,依相對人所請求之事項核發扣押命令,於上載金額範圍內扣押系爭債權,自無違誤。

㈡至聲請意旨主張系爭契約中部分保單之保費係替其子女所購

入、其子女亦有以收入繳納保險金云云,均僅屬其締結系爭契約之動機、其與其子女間債之關係,而無礙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系爭債權自形式上觀之係屬聲請人之責任財產,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