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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陳俊翰代 理 人 吳志南律師相 對 人 吳宛蓁即吳宛真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56050號)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不得再對聲請人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如有一方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25萬元等約款。系爭契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以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並約定聲請人就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得逕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公證書)。詎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862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是執行法院自形式審查即可認定相對人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公證書約定逕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載有債務人違約應支付違約金,其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違約,執公證書聲請就違約金支付為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對於違約之事實並無爭執,則債權人對違約金支付之請求即已確定存在,該公證書可據以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對於違約事實尚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02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與普通法院於事務分配與組織架構上各有職掌,執行法院以從速、形式上審查為原則,從而於實體事項認定之調查量能、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密度,相較普通法院而言均有欠缺,從而,執行法院於形式上審查後固然「得」對實體事項以為判斷,惟在形成心證之判斷密度上必當從嚴、謹慎為之,質言之,於當事人間就實體事項存有明確爭執,而執行法院自形式上審查,無從得到相當程度確信時,仍應使當事人間循普通法院訴訟程序以定紛止爭,方符執行法院與普通法院依各自性質所為之事務分配,亦免執行法院先就實體事項加以判斷,惟後續當事人間又就同一事項於普通法院起訴後,所形成之裁判矛盾風險,以及衍生之權利歸屬紊亂與程序勞費。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一節,相對人具狀否認之,此有相對人115年1月3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存於司執卷可參。復觀諸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如有違反本合約書約定,且未於他方書面定期限內補正者,......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525萬元」、「如若再以112年4月13日前雙方金錢虧欠提出任何形式之訴訟及批評,......,應補足聲請人差額5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準此,則聲請人是否曾以書面定期限命相對人補正?相對人是否未為補正?綜合體系解釋,相對人是否須以「112年4月13日前雙方金錢虧欠」為事由提起訴訟方屬違約?若係,則系爭訴訟是否屬之?等節,均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自無從遽行斷定聲請人之請求確定存在,而無從准予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主張執行法院僅需自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之事實,以形式觀察即可認定相對人確有違約云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