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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昱臻(原名:陳玉珍)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2月4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325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前經執行法院扣押在案,聲請人不服,以:扣押保單保費為聲請人子女自行繳納,非相對人可扣押財產;聲請人醫療保險無保單價值,不得扣押等語,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民國114年12月4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325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是一個母親,希望維護子女的權益,聲請人沒有權勢、沒有華麗的言語,只是請求法官能高抬貴手,體諒一位母親的心意,希望這保險能緩處理,聲請人一直與相對人提出還款事宜,請看在聲請人有誠意解決問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執行法院於本件所扣押,聲請人對新光人壽在保險契約上的債權,都是聲請人的財產,而且醫療險部分本來就沒有扣押,這些原裁定已經詳加認定,這裡就不贅述了。至於聲明異議所講的,都跟強制執行命令的合法性無關,聲請人據以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