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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林立基相 對 人 王浡旭即王國雄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執字第275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75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3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於115年3月2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執行標的係因「桃園縣政府大溪都市計畫區汙水下水道

系統第一期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承攬案,所衍生之本票債務、工程訂金返還,該工程案係在桃園興建,自屬桃園地區之工程糾紛;再者,本票款項係由共同承攬合夥人晨馨工程行負責人即相對人簽發,並由相對人之土地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操作工程款專用金流,而工程訂金則係由永記開發有限公司支付,且透過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八德分行流轉,可認資金流向與桃園具有密切之關聯性。

㈡相對人雖蓄意搬遷住所,以規避債務,惟債務之發生地、工

程案所在地及金流所在地,皆發生在桃園、林口地區,相對人於108年前,戶籍亦設於桃園地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若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將造成訴訟不便、執行遲延,顯失公平等語。

㈢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105司執018270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7503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僅先請求執行法院查詢相對人名下之銀行存款、郵局存款、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勞保局投保資料、壽險契約及集保結算所有證券等節,而未具體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移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法自無違誤。

⒉異議人雖主張兩造間債務之發生地、工程案所在地及金流所

在地,皆位在桃園地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等語,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固規定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強制執行法第7條針對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既已設有明文規定,自不得另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是以,異議人援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本院具有管轄權等節,核屬無據。

㈢綜上,異議人既未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位在本院之管轄範圍

,則屬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依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本院卷第19-20頁),相對人之住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顯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異議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現住、居所,確位於本院之管轄範圍,則異議人主張本院具有管轄權,自屬無據,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裁定以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故將系爭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經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