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劉曉卿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6271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契約係聲請人為共同生活之親屬所投保,依賴此保單保障聲請人喪失健康後之基本生活與醫療需求;願與相對人協商還款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司執字第39961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1,606元,及其中14萬3,944元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存本院執行卷可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自形式審認,依相對人所請求之事項核發扣押命令,於上載金額範圍內扣押系爭債權,自無違誤。
㈡至聲請意旨主張系爭契約係聲請人為共同生活之親屬所投保
云云,此僅係聲請人投保系爭契約之動機,而無礙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系爭債權自形式上觀之係屬聲請人之責任財產,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
㈢聲請意旨復主張其依賴此保單保障喪失健康後之基本生活與
醫療需求云云,惟查,原裁定已就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業已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不致使聲請人因系爭契約經終止即使生活受影響等節論述甚詳,聲請人復未指明其有何特殊情事必也仰賴系爭契約方足保障基本醫療需求,是聲請意旨上揭主張,自難憑採。
㈣聲請意旨再主張其願與相對人磋商債務協商事宜云云,惟查
,相對人已依法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則其既滿足一切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執行法院准予執行依法即無違誤,無從僅因聲請人單方面表明協商意願,即剝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是聲請人執上情主張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