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相 對 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於1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下稱系爭13樓)執行標
的物上方,尚有包含遭桃園市政府一併拆除之14樓(下稱系爭14樓)建物殘骸覆蓋於13樓地面,且有屋頂混凝土板塊、尚未拆除之結構物等件,均懸掛於系爭14樓屋頂上方,至於系爭13樓遭拆除之範圍,則係破壞部分屋頂及室內牆壁間,拆除範圍程度係以達不堪使用目的為主,故遭拆除破壞之廢棄物數量(例如:混擬土塊、磚瓦、木料廢棄物等),並未大量囤積於系爭13樓之地面,嗣因桃園市政府另拆除系爭13樓上方之系爭14樓屋頂、牆壁,更挖掘系爭14樓地板混擬土,致系爭14樓之拆除物,全數墜落至13樓地面。因市政府一併執行系爭13樓上方之14樓屋頂與室內拆除工作,致可自系爭13樓屋頂上方,逕仰視系爭14樓之地面、屋頂、室內隔間皆已拆除,除留有垂掛在系爭14樓屋頂之未切斷鋼筋混擬土塊外,其餘14樓已被拆除之混擬土塊、磚瓦、木料,均已自系爭14樓地板之拆除洞口,墜落囤積於系爭13樓之地面。
㈡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金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聲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縱相對人再持事證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相對人前曾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僅有2紙註明「復興路98號13樓乘載量15米」,無附隨該車輛之地磅單,以確認該車之實際載重量,亦無廢棄物去向證明、清運執照等件可佐,縱使相對人於114年12月12日另行提出證明書,然該證明書與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範圍,仍無明確之關係,相對人既未提出「朝陽街2段26號13樓」或「朝陽街2段26號14樓」之廢棄物產生源證明文件,與各項工程之工時表、費用明細表下,異議人所需負擔之執行費用,自應當排除「桃園市○○路00號13樓」,以及「朝陽街二段26號14樓及復興路98號14樓」所有之拆除費用、「朝陽街二段26號14樓及復興路98號14樓遭拆除之廢棄物」落置於「超陽街二段26號13樓地面」廢棄物之清除費用。
㈢況相對人前既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經本院裁定聲請駁
回,該裁定亦已確定,相對人又未提出其他新證據,逕以相同之契約書、原資料,再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有違既判力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㈣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上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強制執行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拆除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且此等支出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上字第78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4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70萬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確認無訛。
㈡相對人以奕源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承攬工程契約書、奕源
企業社證明書等為據(本院114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卷第9、26-28頁),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裁定依上開單據,認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70萬元。經查:
⒈相對人所提出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之第二點工程地點記載「桃
園市○○區○○00號13樓」、第三點合約總價記載「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計算之」、第五點合約範圍記載「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及朝陽街二段13頂樓建築廢棄清除」(114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卷第27頁),另該企業社復提出證明書,則載明「本企業社承攬異議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187⑶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187⑷251平方公尺之13樓建物廢棄物拆除清運拆除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70萬元,本企業社拆除清運之範圍,均與上開附圖所示13樓187⑶、187⑷所示相同,該170萬元費用並未涉有拆除清運其他範圍之費用」(114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卷第9頁)。
⒉綜觀上開企業社提出之證明書,已明確記載上開總計170萬元
之工程範圍,僅包含上開確定判決之附圖編號187⑶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187⑷251平方公尺之13樓建物廢棄物拆除清運工程,該工程範圍,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異議人應拆除之範圍,即「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87⑶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187⑷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十三樓建物拆除」恰為一致,則相對人主張上開共計170萬元之工程費用,乃係為執行上開執行名義之必要拆除費用,核屬有據。
㈢異議人雖迭主張相對人應提出清運拆除工程之廢棄物產生源
證明文件,與各項工程之工時表、費用明細表下,且工程費用更應排除「桃園市○○路00號13樓」,以及系爭14樓廢棄物落置於系爭13樓地面廢棄物之清除費用等語,然相對人提出執行清運工程之奕源企業社所開立之證明書,且該證明書已明確載明工程總價之範圍,僅包含執行名義所載之拆除清運範圍,形式上已足堪認定該拆除費用並未包含其他地上物之費用,至於異議人迭主張上開執行費用,尚包含桃園市政府拆除系爭14樓而掉落至系爭13樓地面之廢棄物乙節,然依相對人於113年4月2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相對人已事先請拆除人員就進行系爭14樓建物拆除工程時,獨立施工、分開計費等節,再佐以前開證明書所示,施工之企業社亦表示僅就執行名義予以拆除,應已足認相對人請求之執行費用,並未包含非執行名義之範圍,縱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尚須提出廢棄物產生源證明文件,與各項工程之工時表、費用明細表等件,惟奕源企業社既已提出上開證明書,應足堪認定執行上開執行名義所支出之工程費用確為170萬元,異議人又未提出事證證明為何相對人尚須提出該些文件,其空言指摘該證明書不可採信,自難採憑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至於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前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經本
院裁定聲請駁回確定,相對人又再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有違既判力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然相對人雖前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受理在案,並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70萬元,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然經本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裁定廢棄該裁定,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聲更字第1號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7頁),惟所謂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另確定之終局裁定者,除別有規定外,無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裁定準用判決之條文,不及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既判力規定即明,是異議人所主張之上開確定裁定,既僅係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須為「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顯屬二事,亦查無特別規定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強制執行所為之終局處分,存有既判力,故異議人主張上開裁定具有裁判力乙節,顯屬誤會,要無所據。
㈤是以,依相對人所提出奕源企業社開立之證明書及前開民事
陳報狀,應足認定相對人代異議人履行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拆除義務,共計支出費用為170萬元,且該執行費用僅包含執行上開執行名義之工程費用,則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為170萬元,暨請求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70萬元,暨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節,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