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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謝冠豪即謝冠鑑代 理 人 簡晨安律師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1130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30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於115年1月1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並不認識相對人,未積欠任何款項,相對人應提出欠款之證明及單據供異議人核實。

㈡異議人尚有積欠其他債務,應由所有債權人共同參與分配,始符合公平。

㈢其餘理由容後補陳。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91年執字第211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名下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3045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既已提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

執行名義,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異議人雖主張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乙節,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從自形式上即得審究而為認定,異議人應另行提起訴訟救濟之,非以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㈢至於異議人主張尚有積欠其他債務,應由所有債權人共同參

與分配等語,此本屬債權人是否聲請執行之自由,遑論此部分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得以聲明異議之範圍(即「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異議人卻以此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足堪認定。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迄至本院為裁定前,異議人亦未具狀提出其餘異議理由,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15-19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