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相 對 人 王淑蓮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1月21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82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877號債權憑證(由本院95年度促字第4678
6、46787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換發)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主張其自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自民國95年6月1日出境,迄未入境,系爭支付命令分別於95年12月4日、95年11月28日核發,均須向外國送達,其聲請均應駁回,聲請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現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非出境狀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20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95年6月1日出境,至115年1月15日始有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證。相對人近20年均在境外,堪認其出境時已廢止國內原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顯未經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無從確定,聲請人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且不受聲請人嗣後入境之影響。聲請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