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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代 理 人 鄭兆芳相 對 人 唐瑞華代 理 人 李友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3月30日110年度司執字第504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前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2382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以桃院永100司執木字第94645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人嗣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逕行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0445號換發債權憑證;相對人於115年2月9日具狀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撤銷在案,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要件不備為由,聲明異議,求為駁回聲請人於110年度司執字第50445號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5年3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該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雖遭撤銷,並非表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64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0445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亦得撤銷系爭債權憑證,且兩造均已分別提起返還借款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在訴訟繫屬中,相對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方提出異議,實令人非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行程序因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者,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否則違法終結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將無以救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系爭債權憑證,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5年2月23日100年度司執字第94645號裁定撤銷,聲請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以前詞稱執行程序已終結、相對人不得聲明異議、系爭債權憑證亦不得撤銷云云,容有誤會,其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