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代 理 人 鄭兆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唐瑞華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民事抗告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另提起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抗告狀繕本或影本。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5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亦未按對造人數提出民事抗告狀繕本,抗告不合程式,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