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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異 議人 即債 權 人 陳曉燕代 理 人 唐肇澧相 對 人 晨宏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和君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9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07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9月15日分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32005號裁定,先於8月29日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104)桃市工建執照字第會龍289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駁回聲請執行裁定)及後於114年9月15日駁回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之裁定(下稱駁回延緩執行裁定),駁回聲請執行裁定於114年9月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駁回延緩執行裁定於同年月16日由異議人親收,異議人均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0條,於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是應認異議人得再次聲請延緩執行。且依照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執行法院並未再次命異議人補任何費用,即直接駁回異議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亦屬有誤。另執行法院就駁回聲請執行裁定並未對代理人送達,亦有違送達之相關規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①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或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執行費用」係指執行法院於查封後命債權人預納之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等費用而言(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修正條文說明參照)。可知執行法院遇有債權人不為一定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時,得分別依上開規定處理,倘執行法院已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間內預納執行費用而不預納,為免案件久懸未能終結,即得依上開規定逕予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次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既明文規定為「得」而非「應」延緩執行,顯見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仍可斟酌情形,不予准許。

②駁回聲請執行裁定已載明前於113年11月25日、114年1月23日

通知異議人補繳測量費,異議人迄駁回聲請執行裁定作成前均未繳納,執行法院即得依法逕予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③延緩執行係執行法院職權,並非一經債權人聲請,即生當然

延緩執行之效果,執行法院就延緩與否,自有裁量權限;且強制執行係藉由國家強制力實現私權,與一般買賣究非完全等同,債權人之處分權受有相當之限制,故執行法院仍具相當之審查及裁量權限,尚不因強制執行原則上採取處分權主義,遽將同法第10條之1解釋為(原則)「應」延緩執行。

執行法院經斟酌後作成駁回延緩執行裁定,洵屬適法。

④駁回聲請執行裁定已於114年9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內),其應受送達人及地址均為正確(異議人與代理人的地址是同一處所),並無異議人所指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形。

綜上所述,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