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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抗告人即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代 理 人 鄭兆芳相 對 人 唐瑞華代 理 人 李友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0日、115年5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4月24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程序費用並提出抗告狀繕本,抗告不合程式,經本院於同年5月2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2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等情,有前開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