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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方孟超相 對 人 楊雪

方偉珍

方孟堯

方孟禹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57276號)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其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判決所列之附表編號1、2、3、4、9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並將案款分配予聲請人。惟系爭判決主文並未將系爭遺產分配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自不得執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復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從而,其聲請為不合法。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5年1月2日函(下稱系爭函文)定期限命聲請人補正合法之執行名義,嗣於同年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未補正,爰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楊雪業已自系爭遺產中領取新臺幣(下同)851萬元,

系爭遺產之餘額應為方雨庵全體繼承人之共有財產,聲請人以方雨庵繼承人地位自有權聲請強制執行。

㈡聲請人於收受系爭函文後,業已於115年1月8日提出民事補正

狀(下稱系爭文狀)到院,是原裁定認聲請人未遵期補正實屬無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其所據之執行名義,提出對應

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即明。末按所謂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文書,直言之,聲請人所提出執行名義,自應以該文書足以表彰其所聲請執行之私法上給付請求權方屬適法。

㈡經查,聲請人係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據此聲請就系爭遺

產為強制執行並主張其應受分配,此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存卷可參。惟查,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載明:「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而觀系爭判決附表一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判決略以:被繼承人所遺存款783萬9,159元(含系爭遺產)應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後,餘由楊雪取得等語。系爭判決嗣經4度更正,惟均未變更系爭遺產均由楊雪取得之認定。從而,聲請人形式上雖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就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然就系爭判決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實質認定,不足表彰聲請人主張對系爭遺產之權利,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自存在未提出執行名義之違法。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系爭函文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適法

之執行名義,並於115年1月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雖於同年月8日出具民事補正狀到院,惟細究其所載內容,僅再次重申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楊雪前已自系爭遺產提領851萬元云云,而未遵旨補正適法之執行名義。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程式不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期間命補正後猶未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無違誤。

㈣至聲請意旨主張楊雪業已自系爭遺產提領851萬元云云,核屬

聲請人與楊雪間私法上之實體爭執,要與系爭判決是否表彰聲請人就系爭遺產主張之權利、聲請人得否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無涉,聲請人上開主張,當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