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吳杰晟代 理 人 吳烈俊相 對 人 許銘峰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3月25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9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拍字第5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物),經兩次減價拍賣未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公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3個月內,應買人得具狀向本院表示應買系爭抵押物,並在114年12月11日桃院雲曜114年度司執字第1948號應買通知中,載明應買期限為114年12月19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
聲請人雖於115年3月19日具狀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聲請已逾3個月期限為由,以115年3月25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9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具狀時間為115年3月18日,並於是日以掛號郵寄本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民事聲請狀(聲請減價拍賣)表明:「為聲請強制執行事,依鈞院114年12月11日桃院雲曜114年度司執字第1948號函提出聲請減價拍賣,懇請鈞 處予以辦理」等語,其到院日期為115年3月19日,此見該書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該聲請顯已逾期,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聲請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以書狀所為程序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以書狀提出於本院時為行為時,郵寄書狀者,行為時即本院收受書狀時,至於掛號交寄件時間,並非所問。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