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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林國瑛相 對 人 林國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4月23日115年度司執字第392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114年度家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一、6.」所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3-8所載金飾,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4)分配。」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事項載為:「債務人林國蕙應將114年度家調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第6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3-8所載金飾,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4)分配,給債權人林國瑛應繼分1/4之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際,即已消解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立分別共有型態,且難認為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為由,以115年4月23日115年度司執字第392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調解筆錄具有法律的執行力,因此原裁定駁回是不合法;因相對人不但未將經法院文件登載確認(110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並交託其保管的第三人即兩造母親謝淑霞財物(金飾)於謝淑霞112年8月間過世後予以遺產申報,後經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才再登載並責應予分配繼承人即聲請人為繼承人之一,後相對人仍不理睬,故聲請人實在無力無奈,只好懇求法院公權力公義鑑查,予以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聲請,未按此規定提出書狀者,其聲請不合程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執行名義「一、6.」,並以前揭請求事項,聲請強制執行,而如原裁定所述,其所稱「分配」,即標的物上因共同繼承所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另行形成分別共有關係,其法律效果已於調解成立時發生,不待強制執行,即足生變更公同共有為分別所有之效果。是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執行而未依法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聲請不合程式,且不能補正,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9